债权融资(金融圈流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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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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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债权融资,金融圈流传?
“富人买债券,中产买股票,穷人买期货”,这种观点只是从心理层面,对投资各阶层的分析,但其操作性还有待商榷,尤其是对穷人阶层。
富人,他的财产足以保证其享受安逸的生活,让其承担一定的风险,使财富增值的愿望并没有中产和穷人那样强烈,他更看重的是财富在保本基础上的稳定增值,相比股票和期货,债券的风险最小,所以富人会优先选择买债券。
中产阶层,通过多年的艰辛奋斗,积累了一定的资产,既不甘心原地踏步,也不敢承担过大的风险,比如像期货,由于是杠杆交易,数年积累的资产有可能会几天时间就血本无归。相比之下,股票更适合他们,把风险控制在自己可承受的范围之内,有可能实现财富收益的最大化。
穷人,本金数额太小,选择年化收益几个点的收益债券对他们来说意义不大,对于发财致富的梦想,可谓是杯水车薪。为了尽快实现自己的梦想,赌博的心态对他们是最大的诱惑,投资期货对他们来说无异于赌博,以小博大正符合他们的心理诉求。(当然,这只是极个别人的赌徒心态,毕竟风险太大)。
当然,大部分的穷人都是理性的,虽然说都有致富的梦想, 但是他们也懂得控制贪婪欲望的重要性,知道应该杜绝赌博式的投资模式。少数参与期货交易的穷人,多数会以失败而告终,而且失败的速度往往是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
2. 它的操作过程是怎样的?
一、融资融券的定义
融资融券又称为信用交易,指的是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通两融账户后,在提供保证金的情况下,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购买证券,或是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并卖出。借钱叫融资,借证券叫融券。简单来说,假如你想购买某个股票,但是资金不够,你可以想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入,在杠杆的作用下可以获得更多的收益,另一方面,假如你觉得某个股票在未来的一段时间里可能会价格下跌,这在我们的普通交易中是没有办法依靠这样的信息获得收益,但在信用交易中,你可以向证券公司借入一些证券并卖出,等到证券下跌后,你可以买入这时更便宜的证券去还款。二、融资融券的特点
融资融券带给投资者一个很大的好处就在于他的灵活性,具体怎么说呢1、风险对冲
对于普通的证券交易来说,我们执行的是T+1是操作,但有时可能会发生类似于,上午股票上涨,但下午的时候股票开始下跌,这时候我们又不能卖出股票,只能看着收益慢慢消失。但是对于融资融券的信用账户来说,如果你上午买入了某只股票, 那么在你觉得涨势受挫后,可以利用融券,在下午向券商借入一些同样的股票,任何卖出,那么接下来的亏损会相互抵消,第二日你可以直接将你的股票以券还券,还给券商就好。2、灵活操作
当证券看涨的时候,可融资买入获取收益,当证券看跌的时候,可融券卖出获得收益。如果你不使用,是不会扣款的,可以用以应对一些突发状况,而且当日使用融资并当日还款还券是不会收取任何利息的。3、增加打新
新股应该是很多朋友都接触过的,随着我国的审核制换为注册制,虽然可能破发可能性有所增加,但是大部分的利润还是很可观的。打新股是对股票市值是有要求的,现在的最新规则需要有一万元股票市值才有资格,深市沪市分开计算,每5000市值可以申购一个单位,一个单位为500股,这也就意味着我们的股票市值越高,能够申购的也越高,那么利润也会更高,而融资买入的股票也是算在其中的,这样可以增加你的打新收益。三、融资融券的办理条件
1、满足半年的证券交易经验,从第一步股票交易开始算,无论哪个证券公司都可以,但只有股票才可以,基金和债券都不算。2、账户前20日均资产不低于50万,这里的日指的是交易日,如果多存一些资金可以更快的达到标准。3、年满十八守岁,具有完全民事能力,风险测评问卷等级为C4、C5。满足上面的这些条件,就可以在有资格的券商开通融资融券账户。现在来说,大部分的券商只要你携带身份证、银行卡这些就可以到柜台开通,有一两家券商是可以非临柜开通的,后续我们会说到。四、担保品
1、划转担保品
我们想想,无论是融资还是融券,他的本质,都是借,是我们投资者向证券公司借入什么,所以是需要担保品的,第一步就需要把你的资产划转到两融户,作为担保品。担保品的类别是很大的,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你持有的股票,或者债券,划转是不收费的,也不会影响你本来的股票持仓,现金当日到账,股票次日到账。担保品是有折算率的,因为无论是股票还是基金债券,都会有一定的波动风险,随着每一个产品的不同折算率也不同,我把一个大概的模板放在这里,如果需要更具体的可以在券商官网查询。种类交易所规定折算率上限现金不折算上市国债95%ETF90%上市债券及基金80%上证180与深10075%其他股票65%静态市盈率超300或为亏损0%
除了折算率外,还有一个集中度的问题,大家想想,股票是有风险的,这种风险除开有股市的波动风险,还有集中度风险,也就是持有的单个板块,或者是单只股票过多,如果板块波动产生就会导致所有的股票一起下跌,这对于证券公司来说也是风险很大的。2、开仓
在页面中我们可以看到,有担保品买入卖出和融资买入,融券卖出以及最后的还款我们来介绍一下,这里的担保品买入卖出其实很好理解,就是你自己的钱,自己的股票,用自己的钱买入股票,或者将自己的股票卖出。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我们之前讲过了,就是借钱和借券,也就是买多和买空2、维保比例
维保比例是融资融券的交易中是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我们需要去维持担保品与融资融券的比例,确保自己的杠杆不会太高。维保比例=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当维保比例大于300%时,这时候我们可以取出300%以上的担保品,划转到普通账户中当维保比例等于150%时,这是警戒线,是对客户信用交易风险状况监控的一种预警参数,这时候证券公司会在次日开盘前通知客户需要维持担保比例变化情况。当维保比例等于130%时,为追保线,会提醒你将保证金追加到150%以上。当维保比例到110%的时候是强平线,证券公司有资格执行强制平仓。对于不同证券公司的平仓规则可能会有一定的差异,像是警戒线,追保线,强平线,可以在各个证券公司的官网查到,但大致如此。所以对于融资融券投资者来说,在投资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风险控制。五、关于融资融券的问题
1、如何偿还融资融券
先说融资,融资还款分为两种a:现金还款:使用自己的可用资金(融券卖出所得资金啊是不能用于现金还款的)直接归还融资负债。先息后本,默认按照合约截止日期顺序还款,也可指定合约还款。b:卖券还款:卖出自己持有证券,优先归还所有融资负债和其他负债,剩余为自己可用资金,默认按照合约截止日期顺序归还,可指定合约还款(需优先指定同代码合约)。还券同样也分为两种方式a:直接还券:使用自己的持仓证券直接归还融券负债,融资买入的证券不能用来直接还券,不能归还当日新产生的融券合约,还券后将扣收融券合约息费,如可用资金不足将借入其他负债井按照融资利率计息。b:买券还券:买入证券直接归还融券负债,优先使用融券卖出所得资金买入,不能归还当日新产生的融券合约,还券后终将扣收融券合约息费,可用资金不足将借入其他负债并按照融资利率计息。另外如果标的券停牌则用现金替代。2、融券是所有的券都可以融吗,如果有特定的怎么办?
不是的,目前沪深京三市两融标的约有3900多只,其中股票占大头,另外少部分ETF、LOF等场内基金,首先我们可以通过证券公司app或第三方软件查看,在交易页面标有“融”或者“R”的才是可以使用两融交易的,另外港股通股票不支持两融交易。这张图我们可以看到在一些证券的下方标有“融”
3、融资融券有日期限制吗?
有的,融资融券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不过符合展期要求的融资融券合约可以在到期前一个月内申请展期,展期时间为六个月,也就是说,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以把融资融券的期限延长到十二个月。这里可以告诉大家,申请融资融券展期的要求是你的维保比例必须大于150%且无违约记录,所以还是那句话,咱们在投资的时候要注意维保比例,还有注意风险。4、两融会影响征信吗?
不会的5、想要某些特定票,有什么快捷办法么?
你可以选择向券商约券,券商在有了以后会第一时间通知你的,一般情况下是T+1,部分券商约券有门槛,另外一个方法就是专项融券,就是你可以向券商锁定一定数量的券,在规定一个期限,在此期限内,你可以反复买卖,且利率较低,目前了解到最低的是2.99%。专项融券我们打个比方,我向某券商锁定了两千股海天味业的股票,时间是七天,那么在这七天内,我可以反复卖出,但是每一次卖出之间都需要先偿还给券商股票,在这期间融券的利率也会比正常融券低一些。6、我如果有很多券,可以也像这样借给别人吗?
当然可以的,需要通过券商,作为券源,借给其他融券客户,而你可以获得利息,量大的情况下也是不菲的收入,券商对于出借人有一定的门槛要求。七、两融券商的选择
说了这么多,问题回到了券商的选择上,因为不同券商对于两融利率是不一样的,在投资中我们肯定是希望拿到更低的利率,那选择就比较重要了。从融资利率来讲,我们想想,假如你是7%的融资利率,融资一百万,那么比起5%的券商每年要多支出两万元的利息,而如果只是选择了比较划算的券商,我们就可以有效的节省一笔不必要的支出。从办理方式来说,非临柜开通,大概40分钟左右,不需要去营业部,个别券商可以。线下开通,可能需要你赶去营业室,部分时候可能赶上排队,需要带齐资料,一两个小时左右才能完成。所以个人是觉得比较重要的,节省时间,不用专门跑一趟。综合来看,没有十全十美的券商,大家可以参考这个表格,选择自己比较心仪的券商。八、更换券商的方法
可能有的朋友觉得对自己的利率不太满意,可以更换券商的。第一种办法是销户新开,如果你的账户上没有资产和在途业务,可以在APP上直接销户第二种是转户,如果你的账户上有持仓,不太方便移动仓位,这个时候你可以带上身份证去营业室办理就好,流程大约十来分钟。如果有说告诉你必须要去开户的营业部的,或者是注销没有授权什么的,都属于不想让你转走,我们按着常规流程走就好。好啦,关于两融的知识就分享到这里了,希望能够帮到您。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知识的,或者需要联系券商经理获取更划算的利率的朋友可以询问我。3. 融资发债是什么意思?
融资发债与股票融资一样,同属于直接融资,而信贷融资则属于间接融资。在直接融资中,需要资金的部门直接到市场上融资,借贷双方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而在间接融资中,借贷活动必须通过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进行,由银行向社会吸收存款,再贷放给需要资金的部门。融资发债的特点:
1.资金的需求者不同
在我国,融资发债中政府债券占有很大的比重,信贷融资中企业则是最主要的需求者。
2.资金的供给者不同
政府和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吸收资金的渠道较多,如个人、企业与金融机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而信贷融资的提供者,主要是商业银行。
3.融资成本不同
在各类债券中。政府债券的资信度通常最高,大企业、大金融机构也具有较高的资信度,而中小企业的资信度一般较差,因而,政府债券的利率在各类债券中往往最低,筹资成本最小,大企业和大金融机构次之,中小企业的债券利率最高,筹资成本最大。
4.信贷融资比融资发债更加迅速方便
5.在融资的期限结构和融资数量上有差别
一般来说,银行不愿意提供巨额的长期贷款,银行融资以中短期资金为主,而且在国外,当企业财务状况不佳、负债比率过高时,贷款利率较高,甚至根本得不到贷款,而债券融资多以中长期资金为主。因此,企业通过融资发债筹集的资金通常要比通过银行融资更加稳定,融资期限更长。
6.对资金使用的限制不同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一般可以自由使用,不受债权人的具体限制,而信贷融资通常有许多限制性条款,如限制资金的使用范围、限制借入其他债务、要求保持一定的流动比率和资产负债率等。
7.在抵押担保条件上也有一些差别
一般来说,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及信用良好的企业债券大多没有担保,而信贷融资大都需要财产担保,或者由第三方担保。
4. 融资是什么概念?
一、融资性贸易的由来与困境
融资性贸易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通常在一些监管文件中有所提及。根据国资委 2013 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2017 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融资性贸易是指企业以提供资金支持、赚取融资利差为目的,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以此为掩护,以贸易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违规业务。而学术界所称的融资性贸易,也被惯常称为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从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学术界的此种定义把融资性贸易等同于贸易型融资,包含了以贸易为依托或者保障从金融机构等第三方单位融资的情况,并不是本文所讨论的融资性贸易。本文所要讨论的融资性贸易,仅指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融资方为名义上的贸易方,不会存在另外的第三方金融类融资机构。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本意为企业间的资金融通或拆借,但是名义上却签署了买卖合同,导致真实合同意思和表面意思不一致,其根源在于长期以来行政、司法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针对融资性贸易,多年来一直存在概念模糊、范围不清晰、法律关系认定不统一等情况,连锁引发法院裁判难、公司决策难、当事人争议解决难等很多问题,亟需统一对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裁判思路,就融资性贸易形成固定的裁判论断和不分区域、层级法院的可控预期,从而通过立法、司法引导和规范商人行为。二、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裁判状况不同的融资性贸易司法裁判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现选取一些典型的司法裁判样本从纵向和横向两个维度进行分析,以求展现司法裁判的差异性,以及这种差异背后的考量因素。(一)纵向历史演变三阶段根据相关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法律法规的更新和调整,关于融资性贸易的认定,纵向历史层面可以分为以下 3 个阶段:1.第一阶段 :1996 年《贷款通则》及相关批复出台后至我国合同法效力性规定出台之前在这个阶段,国家对企业借贷进行严格限制。中国人民银行 1996 年《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情形。而我国 1999 年合同法刚刚生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也处于初始严格阶段。此时,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是属于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进行严格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关系,通常会以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在该阶段,较为典型的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 110 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查某某案。该案一审认定代理采购协议真实、有效 ;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最终认定合同无效。主要事实依据为 :第一,案件涉及的 3 份合同在同一天签署。第二,货物从上游供货商销售到下游客户,同一天货物又从下游客户销售到上游供货商,货物数量、规格相同 ;上游供货商的买入单价和卖出单价存在差额,高买低卖,净亏近 100 万元,有悖正常交易惯例。第三,当事人之间对融资事实心知肚明,有当事人录音作为证据。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为 :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该案在很长一段时间影响了类似案件的裁判,无论是裁判事实依据、裁判理由,还是裁判结果,都作为类似案件的重要参考。2. 第二阶段 :我国合同法效力性规定的解释出台之后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 1999 年合同法生效一段时间后,基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对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开始严格限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 五 ) 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 ) 》(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 14 条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明确提出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并随着后续几年关于该条款认识的深化和司法裁判的明晰,认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由此,民间借贷是否一定无效,相关认定开始逐渐松动。反映在融资性贸易的认定层面,首先将融资性贸易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的标准放宽,更多地认定为买卖合同。即使被认定为借贷关系,也不必然引用 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而认为无效,对无效的认定趋严。尤其是根据 2013 年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不必然认定无效”的讲话,经法院释明后,原告需将诉讼请求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审查,若该借贷关系有效,借款方向贷款方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 56 号判决书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此种最新态度。判决认为:即使贸易中没有真实货物交付,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 第三阶段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后我国 2015 年 9 月 1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规定第 11 条以认可民间借贷有效为原则,以特定情形下的无效为例外。而对于融资性贸易的认定,随着这一规定的出台,也更趋严格和谨慎,不轻易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院会特别重视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循环贸易、自卖自买、低卖高买等违反商业常理等法律事实的认定,甚至在很多法院的判决中,循环贸易并不是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充分条件,法院还会考虑很多的其他因素,比如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融资的合意安排、当事人是否知晓融资的情况等。因此,现阶段对于融资性贸易一般以认定为买卖合同有效为常态,即使是融资性贸易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一般也会认定借贷合同有效。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民终 500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 2815 号民事裁定书中表达了此种观点 :即使中间过程有融资性质,也不代表当事人就构成借贷关系 ;即使整个链条构成循环贸易,也不代表所有环节形成借贷关系,不能以整个链条上某一个环节中某一个或者几个当事人的融资企图来否定所有环节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审判的演变思路,结合其他法院的一些判决,笔者认为,目前审判实践中的趋势是尽量减少对合同效力的人为干预,充分尊重商事主体交往的意思自治。(二)横向法院裁判之对比从上述纵向对比来看,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逐渐宽松,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是这种变化并非绝对,同一时期不同层级、不同地域法院的裁判仍然存有不同。2018年 8 月,笔者从无讼案例数据库输入“融资性贸易”主题词,搜到有效案例 98 个,去掉不具有分析意义的 62 个案件(涉及情况包括 :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重复系列案件,按照一个案件统计 ;同一案件多个审级的案件,按照最高级别法院的裁判梳理 ;融资性贸易涉及刑事犯罪,刑事案件未对融资性贸易进行民事法律关系的界定 ;对相关案件的管辖或发回重审等程序性裁定,不涉及实体审理和法律关系的判断 ;涉及到债权转让和融资租赁等其他的法律事实),其余 36 个案件裁判相对具有代表性。另外,笔者在2019 年 11 月从无讼案例数据库搜集到最近一年多的更新案例约 31 个,去掉不合适案例 15 个,剩余 16 个,再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网等其他渠道搜集到融资性贸易典型案例约 5 个,共 57 个案例作为本文梳理不同法院裁判观点的基础。现简要介绍各相关法院的一些主要判决情况。1.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对于融资性贸易认定非常谨慎,需要结合商业外观和融资合意、当事人目的等判断是否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虚伪行为。2010 年查某某案,认定循环贸易合同无效 ;(2014)民二终字第 56 号判决书,认定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被明确强制性规定禁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016)最高法民申 2815 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就借贷形成了合意,认定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 ;(2018)最高法民申 2809 号民事裁定书,重申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模式不违反强制性禁止规定,根本上还属于商品货物买卖行为。2. 北京法院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表面意思,不轻易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 民终 6536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物的所有权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通过实现处分权也可以完成货物交付,涉案货物交付的方式以及是否在各方之间实际交付并不影响涉案合同关系性质的认定,即法院通过对买卖、所有权、交货行为灵活的扩充解释,认可不存在货物流转甚至是货物交货行为的合同有效,实际上也就倾向于保护当事人通过表面合同产生的买卖关系。根据近两年的最新案例,北京法院的态度也相对明确,除了要考虑循环贸易、自卖自买等外观外,对于当事人是否知晓借贷、融资设计,甚至是否有整体融资合意的情况要进行判断。即使个别案例否定了买卖合同的效力,也重点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意思,通过大量的证言等证明当事人对于借贷是明知的。3. 浙江法院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与北京法院近似,不轻易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 248 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 500 号民事判决书代表了对类似案件的态度。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 500 号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 2970 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再 501 号民事判决书,即使认为买卖合同无效,也考虑了循环贸易和当事人明知的主观状态。4. 江苏法院通常也会考虑当事人的合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 1261 号民事判决书参照了查莉莉案。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 01 民终 76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无证据证明共谋借贷,为买卖合同关系 ;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 01 民终 512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考虑了多份买卖合同签约时间的相近性、闭合性循环买卖、合同标的物完全相同、无需实际货物交付、高买低卖等情况,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关系应合法有效。虽然案件没有过多举证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但是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都认可案涉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5. 上海法院认定融资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相对较多,这一点和京苏浙法院的态度有所不同,可能受到了 2012 年左右上海爆仓案的影响。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 2246 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各方当事人并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实际上所进行的属于闭合型的循环买卖,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贷。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 0112 民初 33273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各方并无真实买卖意图,标的物相同且并未实际交付,名为买卖、实为企业借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当然,上海地区也存在不同判决,比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 422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买卖合同有效。6. 福建法院重点考虑循环关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 523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下游是关联公司、案件符合融资特征,但是该融资过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 147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通过虚假贸易进行借贷,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而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 01 民初 1230 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基于当事人形成循环合同关系的特征,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7. 吉林法院侧重考虑买卖行为的外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 吉民初 78 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交易对象指定、定价、盈利方式收取固定差价等方面的情况,认为当事人在整个交易链条中的获利空间固定,不受煤炭市场价格波动影响,这与买卖关系中出卖方要承担市场行情变化的风险、盈利空间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特点不相符,双方之间合同性质为借贷。8.安徽法院看重货物真实交付和实际流转。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 6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从广西省南宁市公安局对威林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侦查结果和相关证据看,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买卖货物,亦无真实的货物交付,当事人通过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买卖合同进行资金流转,为企业借贷纠纷。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 01 民终 3154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互开增值税发票,但买卖标的物实际未流转,属于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9. 天津法院重点考虑循环交易和货物流转。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 324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下游是关联公司,下游通过客户签收单认可履行了交付义务,通过单据流转货物,合同性质是融资性买卖合同。10. 河北法院关注交货行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 222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全面考虑上述因素,并结合海博公司关于三方为使用资金而进行融资性贸易的陈述综合判断,海博公司仅以嘉轩乐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通过上述梳理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北京、浙江、江苏等地区法院,倾向于认可融资性贸易买卖合同的效力,同时关注交易外观和融资合意要件,其他地区法院一般主要关注是否存在循环贸易、实际货物流转等交易外观情况。根据搜集到的上述各地法院的裁判样本,总体裁判情况可梳理如下:第一,是否构成循环贸易、是否存在货物流转仍是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因素。在参考的判决书中,约有 14 份判决基于循环贸易、没有货物流转,认为买卖合同无效 ;另有约 14 份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循环贸易或者看不出是否有循环贸易的情况下,认为买卖合同有效。第二,除了考虑是否构成循环贸易、是否存在货物流转外,也会考虑其他因素,循环贸易并不是充足条件。有 13 份判决在即使存在循环贸易、没有货物流转的情况下,也认为买卖合同有效。另有 5 份判决除了考虑循环贸易等外观事实,也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认为买卖合同无效,比如通过第三方举证证明当事人沟通过借款的事情,或者通过诸多不合理的外观推断当事人知情。还有 1 份判决在上下游是关联关系、有货物流转的情况下,认为买卖合同有效,类似于让与担保。第三,在个别案件中,循环贸易并不是必要条件,即使未构成循环贸易,买卖合同也被认定无效。其中有 1 份判决,考虑到相关文件有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描述,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构成循环,也认为是借贷关系。三、疑似融资性贸易的类型化基于是否存在货物、货物是否流转、中间方是否控货、是否构成循环贸易等维度,疑似的融资性贸易主要表现为以下形式:1. 中间方控货模式。上游供货商将货物销售给中间方,中间方销售给下游客户 ;上游供货商向中间方交货,中间方占有、控制货物并享有货物的所有权 ;中间方先向上游供货商支付货款(或预付或赊销),之后一段时间下游客户向中间方付款后,中间方向下游客户直接交货并转移所有权。中间方与下游客户可能签署买卖合同或者代理采购合同,通常合同约定 :中间方锁定固定收益,根据与上游供货商的采购价格加一定的固定差价后向下游客户收取货款 ;中间方不承担市场风险和货物风险 ;中间方不承担货物质量瑕疵或交货逾期等法律责任。此种模式中,中间方发挥资金支持、物流服务、整采零销等功能。2. 货物直发模式。上游供货商将货物销售给中间方,中间方销售给下游客户;上游供货商不向中间方直接交货,中间方不占有、控货,也不享有货物所有权,待下游客户向中间方付款后,上游供货商根据中间方的指令直接向下游客户交货。此种模式与第一种模式的不同在于 :中间方不控货,上游供货商根据中间方的指令向下游客户完成交付后,即视为供货商向中间方完成交付,采用指示交付模式。此种模式项下,中间方虽然没有参与物流环节,但仍然存在一定的商业合理性 :第一,中间方先垫资采购,有一定的资金支持功能 ;第二,上游供货商(尤其是生产商)倾向选择大客户,中间方承担一部分分销功能 ;第三,中间方作为大客户统一采购,采购量大,甚至有长期协议安排,量多价优。当然,如果上游供货商本身就是贸易商,那么上述业务理由中的第二条、第三条会弱化,融资需求会被扩大。3. 联合销售货物模式。上游供货商和中间方约定共同销售供货商的货物。上游供货商先向中间方交货,中间方根据暂估价格向上游供货商付款(或者先付款后交货);中间方占有控制货物并享有货物所有权 ;之后,上游供货商和中间方共同寻找下游客户,均由中间方和下游客户签署销售合同 ;中间方销售回款后,在销售价格的基础上扣减固定的中间方费用后,与上游供货商进行最终结算,并支付差价 ;下游客户付款后中间方交货。如果中间方拿到的货物未完成销售,上游供货商有义务向中间方回购货物或者中间方向上游供货商退还货物。4. 联合采销货物模式。多个中间方共同开发上游、下游资源。从合同关系上,上游供货商将货物卖给中间方 1、中间方 1 卖给中间方 2、中间方 2 卖给下游客户。两个中间方之间除了买卖合同之外,可能还会通过合作经营协议等对风险、利润等进行约定和分配。比如中间方 2 先向中间方 1 预付 30% 资金,中间方 1 向上游供货商预付 100% 货款,之后,下游客户向中间方 2 付款后,中间方 2 再将剩余 70% 支付给中间方 1。两个中间方一起发挥资金融通的功能,以中间方 1 为主。以上 4 种模式的共同点为,当事人之间没有循环贸易,是单线条的连环购销 ;存在货物且有货物流转,终端客户有真实的货物需求 ;中间方可能提供了资金融通和支持,但是也可能基于整采零销、物流服务、交易对象筛选、长期协作价格优惠、增加规模等其他各种理由加入贸易环节,笔者认为不应该作为融资性贸易对待。5. 循环贸易有货模式。上游供货商将货物卖给中间方,中间方卖给下游客户。上游供货商和下游客户可能是同一家公司或关联公司,形成上游供货商自卖自买。但是上游供货商先给中间方交货后,中间方控制货物并根据合同约定享有货物所有权 ;下游客户付款后,中间方将货物交给下游客户。此种模式构成循环贸易,但存在货物流转。因为存在自卖自买的情况,终端客户不一定有真实的货物需求,中间方占有货物、享有货物所有权的情况有时被认为货物质押融资或者让与担保融资。在上述第 3 种模式中,如果大部分货物或者所有货物通过上游供货商回购或者退货的方式开展,即与第 5 种模式类似。6. 循环贸易无货模式。与第 5 种模式相似,上游供货商将货物卖给中间方,中间方卖给下游客户 ;上游供货商和下游客户可能是同一家公司或关联公司 ;或者存在多个中间方,有多方当事人加入贸易环节。除价格条款有所不同外,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在订立时间、数量和质量、验收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基本一致。但与第 5 种模式不同的是,当事人不进行货物的流转(比如货物原地转库),通常以收货确认书等单据确认收货,实践中有时并没有货物存在。该业务模式被称为资金空转型,也是可能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常见模式。上述模式是对常见模式的大体梳理和概括,并不是疑似融资性贸易的全部表现形式。有的文章会将融资性贸易分为直接融资型、融资增信型,前者包括委托采购(销售)型、托盘贸易型、循环买卖型、售后回购型,后者包括质押监管型、仓储保管型、保兑仓等。笔者认为,在融资增信型业务中,提供资金的通常是金融机构,这些业务模式在法律关系认定上不存在争议,更多是提供增信一方的风险考虑。而直接融资型业务的模式认定中,“托盘”并不是法律概念,存在多种解释和界定,语义不清 ;循环买卖和回购实质都是循环贸易。因此,笔者对相关模式进行了重新梳理和分类。四、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裁判建议(一)司法裁判价值判断之更新融资性贸易最初来源于对民间借贷的限制性规定,因为以前对民间借贷进行高压监管,有些当事人便千方百计绕道而行。现在整体适当放开民间借贷,融资性贸易的违法性已然弱化或消失,对融资性贸易进行否定的基本价值判断也必然需要调整,在认定上要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可当事人的表面意思。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和裁判标准,要注意区别于国资监管、审计监管、公安刑事认定等,尤其区别于国资监管机构的判断。目前民事案件审理和国资监管机构对融资性贸易认定的不同也反映了这种价值走向。法院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趋于谨慎,不轻易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基于对合同效力认识的深化和国家对企业间借贷政策的调整,遵循合法性的最低限度。而国资监管机构对融资性贸易的从严监管,是基于对国企管理和风险控制的需要,尤其是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资金风险、政策性风险、操作技术性风险甚至是业务收益率等的关注和防控。因此,国资监管机构的价值判断更加多元化,圈定为融资性贸易的范围更广,不宜直接作为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考量因素。在笔者梳理融资性贸易民事案件时发现,如果国资监管机构、审计机关、公安机关等对融资性贸易进行定性或者处理涉及融资性贸易,往往会被当事人拿来用作支持构成融资性贸易、否定买卖合同效力的证据。对于这些证据,要注意从民事法律关系认定的角度进行独立甄别和判断,避免过多干扰。(二)界分融资性贸易的范围首先要区分融资性贸易和具有融资功能的贸易。一般的赊销和预付业务,当事人之间是正常的买卖关系,当事人在购买货物的同时,也融通了资金,不能归入融资性贸易。而笔者在上面列举的第 1 种至第 4 种业务模式中,虽然可能存在融通资金的需求,但是整个链条存在货物流转,为连环购销而非循环贸易,终端客户有真实的货物需求,仍然存在买卖关系的合理基础,也不应被归入融资性贸易。上述贸易形式可称之为具有融资功能的贸易。而在第 5 种和第 6 种循环贸易中,或者走票、走单、不走货贸易中,可以认为涉嫌或构成融资性贸易。但是构成融资性贸易,不代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虚伪行为,融资性贸易需要在符合外观条件和主观条件时,才可因为虚伪行为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也就是说,融资性贸易的外延要大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虚伪行为的外延,有前者才可能构成后者,但是构成了前者,不一定构成后者。因此,在分析案件的法律关系时,要区分具有融资功能的贸易、融资性贸易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虚伪行为。(三)通谋虚伪行为规则之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首次规定了通谋虚伪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在比较法上之所以无效,是由于双方均没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旨。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在涉及保兑仓交易时,提到了通谋虚伪行为的认定问题,相关内容也可以类推适用于融资性贸易。实际上,近几年最新的案例很多也是用通谋虚伪行为规则来判断是否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比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 01 民终 5129 号民事判决书引用了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案涉交易应根据隐藏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即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理应适用合同法、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 年第 6 期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 74 号案例裁判要旨认为,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构成通谋虚伪行为通常需要具备 3 个要件 :一是表意人与相对人须同时为虚假表意人,不能是单方虚假 ;二是双方当事人对虚假意思表示的认知具有一致性 ;三是当事人所作的意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追求的法律效果不同。根据上述构成要件,要判断融资性贸易是否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虚伪行为,应从外观表现和主观意思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外观表现的认定目前已基本形成共识,主要考虑以下情况:第一,交易链条方面,存在封闭的循环贸易(采购合同的上游和销售合同的下游为同一主体,或者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第二,交易需求方面,贸易的发起方、组织者通常是资金的需求者,往往存在自卖自买的情况,为了给中间方留一些利润空间,多表现为低卖高买 ;第三,交易货物方面,采购合同与销售合同的货物为同一批货物,货物没有发生位移,没有货物流转,甚至当事人举证并不存在货物 ;第四,在合同签署方面,通常多个环节的合同存在签署时间间隔短、中间方赚取固定收益、中间方不承担任何交货风险、多个合同内容相同等特征。而在认定融资性贸易的性质时,难点在于当事人主观意思或者合意要件的认定。这需要结合当事人陈述、来往单据、往来通讯内容等整体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买卖货物还是借款,而且认定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或者至少在原被告、原告上下游之间就融资设计形成合意,即要看整个贸易链条上相关方的整体意思,需要相关当事人均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借贷或者知晓真实意思是借贷,不能只看某一个或者几个特殊当事人的意思。在认定主观意思时应特别注意两点 :第一,通谋虚伪行为在实践中以存在多份书面意思表示或多份合同文件为常态,俗称阴阳合同、抽屉合同。阴阳合同项下,表面的阳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背后隐藏的阴合同才是真实意思,那背后隐藏的合同是内心追究的效果,这种隐藏的效果有明确的书面文件为证,因此,当事人否定阳合同、判断阴合同效力时有文件可循,不需要法院过多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为当事人创立新合同。但是在涉及融资性贸易时,当事人通常仅签署一份买卖合同,不存在隐藏的书面合同,在此种买卖或者借贷不违法、商人对其行为有自治能力并愿意承担自治后果的情况下,法院尽量不要越俎代庖,不要轻易去推翻这份买卖合同的效力;反之以另一份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约定内容的非书面合同进行替代,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都认可买卖合同之外其他真实意思的存在或者合意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否则反而会导致某些当事人利用诉讼进行投机行为。第二,现在通常对主观意思的认定采取外在客观化证据标准,即根据外部客观事实反推交易各方交易时的真实心态,但是该客观化标准通常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清楚等情况。在融资性贸易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签署、明确约定的买卖合同,就不应该简单套用外在客观化证据标准,对于当事人举证借贷关系的要求应更高,并结合当事人在整个交易中的作用区分举证标准。比如,实际的用资方、出资方理论上是整个交易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如果用资方和出资方认为是借贷关系,而中间方认为是买卖关系,对于用资方和出资方举证证明中间方知晓借贷情况的程度要更加充分和严格,不轻易通过交易外观来推定中间方知情。比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 02 民终 4250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通过当事人的聊天记录、关于业务沟通的录音资料、用资方关于整个融资设计和谈判过程的讯问笔录等一系列证据,认为当事人对循环贸易、借贷意思自始至终都是明知的,对于借贷关系的举证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四)买卖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和民间借贷的规定,如果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虚伪行为,买卖合同无效后,借贷合同通常是有效的。那么借贷关系的双方是各自签署合同的相关方,还是实际的出资方和用资方?中间各方是否作为借贷关系的工具和手段来看待?中间方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要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就以上问题,存在几种不同思路。1. 用资方向出资方承担责任,中间方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为 :各方缔约时明确知道借贷关系以及实际的出资方和用资方;中间方仅提供了通道和桥梁作用,在交易中的作用和地位有限,而且中间方收益有限。2. 用资方向出资方承担主要责任,中间方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或补充责任。比如,中间方承担用资方不能返还部分 30% 的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 :各方当事人明知借贷关系,用资人的责任是首要的 ;同时,中间方积极参与业务设计和履行,起到了辅助作用,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又考虑到中间方在整个业务开展过程中所获得的利润非常有限,所起到的作用也较为有限,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理应受到限制。3. 用资方、出资方的直接上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或债务加入责任。主要理由为 :中间方对交易模式的设置知情 ;中间方与用资方、出资方签署了各个合同,也是交易模式的谋划者 ;中间方在履行过程中积极参与 ;中间方实际获得交易收益。综合来看,上述第二种处理方式考虑了多方当事人在整个业务环节中的角色分配和实际作用、各方不同的利润比例、实际资金的出处和使用等,对各方利益权衡相对公平,当事人对该结果的整体接受程度也相对更好,因此更为合理和公允。5. 请问融资是什么意思?
融资是一个企业的资金筹集的行为与过程,是说公司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公司未来经营发展的需要,通过科学的预测和决策,采用一定的方式,从一定的渠道向公司的投资者和债权人去筹集资金,组织资金的供应,以保证公司正常生产需要,经营管理活动需要的理财行为。
常见的融资方式:
1、银行贷款
银行是企业最主要的融资渠道。按资金性质,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和专项贷款三类。专项贷款通常有特定的用途,其贷款利率一般比较优惠,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2、股票筹资
股票具有永久性,无到期日,不需归还,没有还本付息的压力等特点,因而筹资风险较小。
股票市场可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同时,股票市场为资产重组提供了广阔的舞台,优化企业组织结构,提高企业的整合能力。
3、债券融资
企业债券,也称公司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表示发债企业和投资人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债券持有人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但有权按期收回约定的本息。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债权人优先于股东享有对企业剩余财产的索取权。企业债券与股票一样,同属有价证券,可以自由转让。
4、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方根据承租方对供货商、租赁物的选择,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在契约或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分期支付租金的融资方式。
5、海外融资
企业可利用的海外融资方式包括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和企业在海外各主要资本市场上的债券、股票融资业务。
6、典当融资
典当是以实物为抵押,以实物所有权转移的形式取得临时性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与银行贷款相比,典当贷款成本高、贷款规模小,但典当也有银行贷款所无法相比的优势。
扩展资料
一、融资途径:
1、银行
需要融资的时候您最先想到的肯定是银行,银行贷款被誉为创业融资的“蓄水池”,由于银行财力雄 厚,而且大多具有政府背景,因此很有“群众基础”。
2、融资平台
由于从银行融资存在一定难度,第三方的融资平台是融资者的不错选择,比如国内最大的第三方融资平台 投融界 提供了比较专业的投融资信息服务。
3、信用卡
信用卡随着商业银行业务的创新,结算方式日趋电子化,信用卡这种电子货币不但时尚,而且对于从事经营的人来讲,在急需周转的时候,通过信用卡取得一定的资金也是可行的。
4、保单质押
保单质押保险公司“贷”钱给保险人吗?很多人可能会表示惊奇,然而,这项业务确实已经出现了。投保人如因经济困难或急需资金周转时,可以把自己的保单质押给保险公司,并按相关规定和比例从保险公司领取贷款。
5、典当行
典当可能是从古至 今最具生命力的行业。通过典当行取得资金,也逐渐开始为百姓所熟知。黄金、珠宝、家电、房地产、机动车等都可以典当,有价证券可以用来质押。
6、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这也是解决个人资金需求的一种办法。简单地讲,就是资金的提供者通过商业银行将资金借贷给需求方,借款人按时将本息归还给对方在银行所开立的账户,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成,具体由双方商定。
融资的意义:
资金是企业经济活动的第一推动力、持续推动力。企业能否获得稳定的资金来源、及时足额筹集到生产要素组合所需要的资金,对经营和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但民营企业发展中遇到的最大障碍是融资困境。
我国的民营企业以劳动密集型、低技术的行业为主,仅制造业、批发零售餐饮业就集中了民营企业的75%。绝大多数民营企业无论是在其初创期,还是发展期,主要是依靠自我积累、自我筹资发展起来的。
但是,由于这些企业管理水平低、生产规模小、创利能力弱,要进一步发展,仍受到资金严重不足的制约。
民营企业有着巨大的资金需求,然而,从银行所得到的贷款,尚不足银行贷款总量的2%;通过发行股票融资的民营企业在我国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中约只占9%左右,这里还不包括那些以较高昂的代价购买别的上市公司的股份而曲线上市的;
在债券市场上占有的份额则几乎为零。民营企业的融资难,突出表现为中小企业难、中西部地区难、小城镇难,而这又恰恰是我们经济发展需要加大支持力度的重要环节。
6. 债券和转债有什么区别?
一.债券
债券是政府、企业、银行等为筹集资金,按照法定程序发行并向债权人承诺于指定日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的利息通常是事先确定的,并且可以上市流通,即债券获得收益有两种办法:持有到期获得本金和利息或者通过交易买卖获得收益。
买卖债券要注意债券发行人的信用等级,一般信用等级越高的发行者发行的债券其利率越低,国债的信用等级最高,B级和C级信用企业的债券要谨慎购买。
一般在企业债券和国债中更推荐国债,除了安全性的考虑外,国债可以免交20%的个人所得税。
在股市行情低迷时,适于购买债券,而市场高涨时,低利率的债券就失去了吸引力。
在通货膨胀严重时,由于债券利率事先确定,很大可能赶不上通货膨胀率,因此大家更愿意卖出债券用于投资,此时短期债券价格比起长期债券受到的影响更小。
二.可转债
可转债,顾名思义,是一种可以转换的债券,它可以从公司债券转化为公司股票。
首先,可转债和债券一样,事先约定好时间和利息,即可以到期后获得本金和利息,也可以通过交易买卖获取收益。不一样的是,可转化债券多了一种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按一定比例或价格将债券转化成股票的功能(期权性)。一般情况可转债的利率要低于相同的不可转债的利率。
由于和股票联系在了一起,因此可转债比起普通债券多了几个概念:转股期限、转股价和正股价。
转股期限:事先约定的可以进行债券转化为股票的期限。
转股价:是可转债转化为股票所支付的价格。转化比例=可转债面值/转股价
正股价:转债所对应的股票的市场价格。
需要注意的是可转债的强制赎回条款和回售条款
强制赎回:在转股期内,当正股价格维持在转股价130%以上15天-30天,公司将以一定价格强制赎回可转债。假设当期年利率是1.5%,计息天数是146天,那么赎回价格就是100.6
元(100+100×1.5%×146÷365)。若不及时卖出,就只能按照100.6元的价格被发债公司强制赎回。
强制回售:按照规定,在当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最后两个计息年度,当正股价低于转股价70%持续30天,上市公司必须以一定价格赎回可转债。不过公司为了避免增加成本,一般会选择下调转股价格来避免触发回售条款。
另外,可转债实行的是T+0交易,并且手续费相较于股票和基金要低很多,无印花税,是一个很适合做波段交易的投资品种。
7. 购买风险大不大?
债券是政府、企业、银行等债务人为筹集资金,按照法定程序发行并向债权人承诺于指定日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的本质是债务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债券购买者与发行者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债券种类很多,按照债券发行方,主要可以分为:国债、地方债、企业债。普通投资人参与债券投资有三种途径:发行时认购、通过基金间接持有、通过证券账户在场内交易。
与投资股票相比,债券一直被认为是更安全的金融工具。那么,投资债券到底有没有风险呢?
慢牛资本张化桥先生最近在博客上说:俄国是债券投資者的天堂,股权投資者的地狱。根据经济学家杂志报道:2008年外债违约后,各级政府严格規定了债务上限,現在只占GDP20%而已。但是,过去的俄罗斯并不是这样的。
1998年8月17日,星期一,俄罗斯政府宣布,他们将延期偿还他们所欠的所有债务。俄罗斯政府做出了一个非常简单的决定,他们将优先支付工人的工资,而将偿还给西方债权人的钱延期支付,并不在海外市场上支撑卢布汇价。简而言之,他们决定放任卢布贬值。而且,至少对相当一部分到期债务来说,俄罗斯政府违约了,而以前他们曾经一再保证,这两种情况都绝对不会发生!经过一段时间的沉默以后,俄罗斯政府再度宣布,他们将延期偿还相当于135亿卢布的到期债务。——《赌金者:长期资本管理公司的升腾与陨落》这一事件,给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M)以致命打击,到1998年9月,资产缩水高达92%。害怕LTCM公司的失败会在金融系统中造成连锁反应 ,美联储不得不精心策划对其实施救助。即便如此,因其极高的杠杆,LTCM的清盘仍给当时的美国金融市场带来了严重的混乱。
关于债券的风险,这大概是最经典的案例之一。
所以,投资债券并不是百分比的安全,对普通投资者而言,债券的风险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
债券投资最大的风险是违约风险违约风险,是指发行债券的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债券利息或偿还本金,而给债券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风险。
很多投资者进行债券投资,优先希望能保证本机安全。如果发行方破产,或者像俄罗斯政府那样,那就甭说支付利息了,能本金也无法保障。
据彭博社统计,2019年前四个月涉及的违约金额达到392亿元人民币,约为2018年同期的3.4倍。2019年一季度,共有25家公司的49只债券发生违约,涉及债券309.88亿元,其中首次违约的10家主体全部为民企。另据国信宏观董德志统计,截至4月29日,19年实质违约的首次违约主体个数12个(不包括中小企业债),相比2018年三、四季度下滑较多,但仍大于2018年同期。
怎样评估债券的风险呢?最关键是看债券发行人资质,财务状况,发行债券时是否有担保等一些指标。
一般地,国债的违约风险极小,其次是国开债,以及央企发行的债券;
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隐含担保的城投债相对风险也比较小,也要看地区的经济差异,以及国家政策支持力度;
普通的企业债,公司资产负债表稳健,持续盈利状况良好,那么安全系数就要高;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企业,比民营企业可能会更安全一些。
有担保条款的债券更安全些,最优秀的担保是抵押担保,发行人还不上钱,还可以拍卖抵押品拿回本金。
这么多,对普通投资者来说,评估起来还是很有难度,比如海航债,在新董事长上任后,大手笔进行资产处置,那海航的债券风险到底高不高?其实还是很难评价。
所以,更简单的方法是,参考债券评级机构的数据。每只债券发行时都会由符合交易所要求的评级公司对发行债券的主体以及该债券安全性做个评级,以后每年再做跟踪评级。债券评级越高,风险越小,其中,有抵押的债券通常评级也较高。(下图是国外评级机构认为的不同信用评级对应的违约概率,图片来源:《低风险投资之路》)
评级之外,还可以跟踪另一个指标:折算率基准系数。
所谓折算率,是中国登记结算公司给每只债券赋予的一个系数,背后对应的是中国登记结算公司提供债券正回购业务。投资者持有的债券可以质押给拉登公司,他会根据折算率评估可以借多少钱, 然后投资者就可以用较低的利率借到现金了,相当于加杠杆,还不影响债券收益。
所以,折算率就是债券的安全系数,折算率越高的债券,自然安全性也越高。
债券投资的收益风险直接投资债券的收益,来源于两部分:发行方承诺兑现的票面利息,以及交易市场价格波动带来的收益。衡量债券收益最核心的一个指标是:到期收益率(YTM),它是指债券得到的所有回报的现值与债券当前价格相比的收益率。反映了投资者以现在的价格投资某个债券,未来各个时期的货币收入情况。因为涉及到折现,到期收益率的计算比较复杂,通常是直接参考一些数据终端提供的收益数据,下图是集思录网站提供的部分债权的税前收益和税后收益情况。从经济学的角度,利率是对投资者所要承担的未来风险的补偿。市场利率会随经济环境、流动性等因素而发生变化的。而债券是一种法定的契约,大多数债券的票面利率是固定不变的。所以,市场利率的变动就会导致债券价格与收益率发生变动,从而带来收益的不确定。也因此,投资者购买的债券离到期日越长,则利率变动的可能性越大,其收益风险也就越大。
通常地, 当市场利率上升时,债券价格会下跌,债券持有者的资本会遭受损失。所以,当市场利率较低时,应避免买入长期债券。
流动性风险理论上说,证券交易市场的债券,流动性是很好,可以随时交易兑现。但是,证券交易所有规定:连续两年亏损的债券,将被暂停交易。这无疑会带来极大的流动性风险。
虽然暂停交易不是违约,会继续还钱支付利息,但是一旦被交易所暂停交易,也就意味着:
该债券违约的概率比其它债券大得多;
该债券被评级机构降级的可能性很大;
而且,当利空消息公布,市场情绪提前释放,在暂停交易前二级市场价格可能出现断崖式的下跌,根本就没有机会卖出,或者必须承受高额损失。
此外就是,有些债券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量非常少,买卖差价很大,这也会影响到债券的流动性。下图是一组盘口数据,买盘和卖盘价差很大,卖家想要成交就不得不承受折价的损失。(图片来源:《低风险投资之路》)
所以,在选择债券时,应该尽可能选择交易量大,交易活跃的债券,有更高的流动性。
说到投资,不可能是百分百确定的事,收益总是在和风险相互平衡。
以上,主要是针对在证券市场可以直接交易的债券,简单分析了可能存在的风险。与直接通过证券市场投资债券相比,间接投资债券型基金对普通投资者而言,可能是更简单、更容易也更靠谱的方式吧。当然,也还是需要慎重选择基金发行公司,以及基金投资的标的,选择更有可靠的基金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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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债权融资,金融圈流传?
“富人买债券,中产买股票,穷人买期货”,这种观点只是从心理层面,对投资各阶层的分析,但其操作性还有待商榷,尤其是对穷人阶层。
富人,他的财产足以保证其享受安逸的生活,让其承担一定的风险,使财富增值的愿望并没有中产和穷人那样强烈,他更看重的是财富在保本基础上的稳定增值,相比股票和期货,债券的风险最小,所以富人会优先选择买债券。
中产阶层,通过多年的艰辛奋斗,积累了一定的资产,既不甘心原地踏步,也不敢承担过大的风险,比如像期货,由于是杠杆交易,数年积累的资产有可能会几天时间就血本无归。相比之下,股票更适合他们,把风险控制在自己可承受的范围之内,有可能实现财富收益的最大化。
穷人,本金数额太小,选择年化收益几个点的收益债券对他们来说意义不大,对于发财致富的梦想,可谓是杯水车薪。为了尽快实现自己的梦想,赌博的心态对他们是最大的诱惑,投资期货对他们来说无异于赌博,以小博大正符合他们的心理诉求。(当然,这只是极个别人的赌徒心态,毕竟风险太大)。
当然,大部分的穷人都是理性的,虽然说都有致富的梦想, 但是他们也懂得控制贪婪欲望的重要性,知道应该杜绝赌博式的投资模式。少数参与期货交易的穷人,多数会以失败而告终,而且失败的速度往往是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
2. 它的操作过程是怎样的?
一、融资融券的定义
融资融券又称为信用交易,指的是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通两融账户后,在提供保证金的情况下,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购买证券,或是向证券公司借入证券并卖出。借钱叫融资,借证券叫融券。简单来说,假如你想购买某个股票,但是资金不够,你可以想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入,在杠杆的作用下可以获得更多的收益,另一方面,假如你觉得某个股票在未来的一段时间里可能会价格下跌,这在我们的普通交易中是没有办法依靠这样的信息获得收益,但在信用交易中,你可以向证券公司借入一些证券并卖出,等到证券下跌后,你可以买入这时更便宜的证券去还款。二、融资融券的特点
融资融券带给投资者一个很大的好处就在于他的灵活性,具体怎么说呢1、风险对冲
对于普通的证券交易来说,我们执行的是T+1是操作,但有时可能会发生类似于,上午股票上涨,但下午的时候股票开始下跌,这时候我们又不能卖出股票,只能看着收益慢慢消失。但是对于融资融券的信用账户来说,如果你上午买入了某只股票, 那么在你觉得涨势受挫后,可以利用融券,在下午向券商借入一些同样的股票,任何卖出,那么接下来的亏损会相互抵消,第二日你可以直接将你的股票以券还券,还给券商就好。2、灵活操作
当证券看涨的时候,可融资买入获取收益,当证券看跌的时候,可融券卖出获得收益。如果你不使用,是不会扣款的,可以用以应对一些突发状况,而且当日使用融资并当日还款还券是不会收取任何利息的。3、增加打新
新股应该是很多朋友都接触过的,随着我国的审核制换为注册制,虽然可能破发可能性有所增加,但是大部分的利润还是很可观的。打新股是对股票市值是有要求的,现在的最新规则需要有一万元股票市值才有资格,深市沪市分开计算,每5000市值可以申购一个单位,一个单位为500股,这也就意味着我们的股票市值越高,能够申购的也越高,那么利润也会更高,而融资买入的股票也是算在其中的,这样可以增加你的打新收益。三、融资融券的办理条件
1、满足半年的证券交易经验,从第一步股票交易开始算,无论哪个证券公司都可以,但只有股票才可以,基金和债券都不算。2、账户前20日均资产不低于50万,这里的日指的是交易日,如果多存一些资金可以更快的达到标准。3、年满十八守岁,具有完全民事能力,风险测评问卷等级为C4、C5。满足上面的这些条件,就可以在有资格的券商开通融资融券账户。现在来说,大部分的券商只要你携带身份证、银行卡这些就可以到柜台开通,有一两家券商是可以非临柜开通的,后续我们会说到。四、担保品
1、划转担保品
我们想想,无论是融资还是融券,他的本质,都是借,是我们投资者向证券公司借入什么,所以是需要担保品的,第一步就需要把你的资产划转到两融户,作为担保品。担保品的类别是很大的,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你持有的股票,或者债券,划转是不收费的,也不会影响你本来的股票持仓,现金当日到账,股票次日到账。担保品是有折算率的,因为无论是股票还是基金债券,都会有一定的波动风险,随着每一个产品的不同折算率也不同,我把一个大概的模板放在这里,如果需要更具体的可以在券商官网查询。种类交易所规定折算率上限现金不折算上市国债95%ETF90%上市债券及基金80%上证180与深10075%其他股票65%静态市盈率超300或为亏损0%
除了折算率外,还有一个集中度的问题,大家想想,股票是有风险的,这种风险除开有股市的波动风险,还有集中度风险,也就是持有的单个板块,或者是单只股票过多,如果板块波动产生就会导致所有的股票一起下跌,这对于证券公司来说也是风险很大的。2、开仓
在页面中我们可以看到,有担保品买入卖出和融资买入,融券卖出以及最后的还款我们来介绍一下,这里的担保品买入卖出其实很好理解,就是你自己的钱,自己的股票,用自己的钱买入股票,或者将自己的股票卖出。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我们之前讲过了,就是借钱和借券,也就是买多和买空2、维保比例
维保比例是融资融券的交易中是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我们需要去维持担保品与融资融券的比例,确保自己的杠杆不会太高。维保比例=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当维保比例大于300%时,这时候我们可以取出300%以上的担保品,划转到普通账户中当维保比例等于150%时,这是警戒线,是对客户信用交易风险状况监控的一种预警参数,这时候证券公司会在次日开盘前通知客户需要维持担保比例变化情况。当维保比例等于130%时,为追保线,会提醒你将保证金追加到150%以上。当维保比例到110%的时候是强平线,证券公司有资格执行强制平仓。对于不同证券公司的平仓规则可能会有一定的差异,像是警戒线,追保线,强平线,可以在各个证券公司的官网查到,但大致如此。所以对于融资融券投资者来说,在投资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风险控制。五、关于融资融券的问题
1、如何偿还融资融券
先说融资,融资还款分为两种a:现金还款:使用自己的可用资金(融券卖出所得资金啊是不能用于现金还款的)直接归还融资负债。先息后本,默认按照合约截止日期顺序还款,也可指定合约还款。b:卖券还款:卖出自己持有证券,优先归还所有融资负债和其他负债,剩余为自己可用资金,默认按照合约截止日期顺序归还,可指定合约还款(需优先指定同代码合约)。还券同样也分为两种方式a:直接还券:使用自己的持仓证券直接归还融券负债,融资买入的证券不能用来直接还券,不能归还当日新产生的融券合约,还券后将扣收融券合约息费,如可用资金不足将借入其他负债井按照融资利率计息。b:买券还券:买入证券直接归还融券负债,优先使用融券卖出所得资金买入,不能归还当日新产生的融券合约,还券后终将扣收融券合约息费,可用资金不足将借入其他负债并按照融资利率计息。另外如果标的券停牌则用现金替代。2、融券是所有的券都可以融吗,如果有特定的怎么办?
不是的,目前沪深京三市两融标的约有3900多只,其中股票占大头,另外少部分ETF、LOF等场内基金,首先我们可以通过证券公司app或第三方软件查看,在交易页面标有“融”或者“R”的才是可以使用两融交易的,另外港股通股票不支持两融交易。这张图我们可以看到在一些证券的下方标有“融”
3、融资融券有日期限制吗?
有的,融资融券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不过符合展期要求的融资融券合约可以在到期前一个月内申请展期,展期时间为六个月,也就是说,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以把融资融券的期限延长到十二个月。这里可以告诉大家,申请融资融券展期的要求是你的维保比例必须大于150%且无违约记录,所以还是那句话,咱们在投资的时候要注意维保比例,还有注意风险。4、两融会影响征信吗?
不会的5、想要某些特定票,有什么快捷办法么?
你可以选择向券商约券,券商在有了以后会第一时间通知你的,一般情况下是T+1,部分券商约券有门槛,另外一个方法就是专项融券,就是你可以向券商锁定一定数量的券,在规定一个期限,在此期限内,你可以反复买卖,且利率较低,目前了解到最低的是2.99%。专项融券我们打个比方,我向某券商锁定了两千股海天味业的股票,时间是七天,那么在这七天内,我可以反复卖出,但是每一次卖出之间都需要先偿还给券商股票,在这期间融券的利率也会比正常融券低一些。6、我如果有很多券,可以也像这样借给别人吗?
当然可以的,需要通过券商,作为券源,借给其他融券客户,而你可以获得利息,量大的情况下也是不菲的收入,券商对于出借人有一定的门槛要求。七、两融券商的选择
说了这么多,问题回到了券商的选择上,因为不同券商对于两融利率是不一样的,在投资中我们肯定是希望拿到更低的利率,那选择就比较重要了。从融资利率来讲,我们想想,假如你是7%的融资利率,融资一百万,那么比起5%的券商每年要多支出两万元的利息,而如果只是选择了比较划算的券商,我们就可以有效的节省一笔不必要的支出。从办理方式来说,非临柜开通,大概40分钟左右,不需要去营业部,个别券商可以。线下开通,可能需要你赶去营业室,部分时候可能赶上排队,需要带齐资料,一两个小时左右才能完成。所以个人是觉得比较重要的,节省时间,不用专门跑一趟。综合来看,没有十全十美的券商,大家可以参考这个表格,选择自己比较心仪的券商。八、更换券商的方法
可能有的朋友觉得对自己的利率不太满意,可以更换券商的。第一种办法是销户新开,如果你的账户上没有资产和在途业务,可以在APP上直接销户第二种是转户,如果你的账户上有持仓,不太方便移动仓位,这个时候你可以带上身份证去营业室办理就好,流程大约十来分钟。如果有说告诉你必须要去开户的营业部的,或者是注销没有授权什么的,都属于不想让你转走,我们按着常规流程走就好。好啦,关于两融的知识就分享到这里了,希望能够帮到您。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知识的,或者需要联系券商经理获取更划算的利率的朋友可以询问我。3. 融资发债是什么意思?
融资发债与股票融资一样,同属于直接融资,而信贷融资则属于间接融资。在直接融资中,需要资金的部门直接到市场上融资,借贷双方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而在间接融资中,借贷活动必须通过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进行,由银行向社会吸收存款,再贷放给需要资金的部门。融资发债的特点:
1.资金的需求者不同
在我国,融资发债中政府债券占有很大的比重,信贷融资中企业则是最主要的需求者。
2.资金的供给者不同
政府和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吸收资金的渠道较多,如个人、企业与金融机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而信贷融资的提供者,主要是商业银行。
3.融资成本不同
在各类债券中。政府债券的资信度通常最高,大企业、大金融机构也具有较高的资信度,而中小企业的资信度一般较差,因而,政府债券的利率在各类债券中往往最低,筹资成本最小,大企业和大金融机构次之,中小企业的债券利率最高,筹资成本最大。
4.信贷融资比融资发债更加迅速方便
5.在融资的期限结构和融资数量上有差别
一般来说,银行不愿意提供巨额的长期贷款,银行融资以中短期资金为主,而且在国外,当企业财务状况不佳、负债比率过高时,贷款利率较高,甚至根本得不到贷款,而债券融资多以中长期资金为主。因此,企业通过融资发债筹集的资金通常要比通过银行融资更加稳定,融资期限更长。
6.对资金使用的限制不同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一般可以自由使用,不受债权人的具体限制,而信贷融资通常有许多限制性条款,如限制资金的使用范围、限制借入其他债务、要求保持一定的流动比率和资产负债率等。
7.在抵押担保条件上也有一些差别
一般来说,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及信用良好的企业债券大多没有担保,而信贷融资大都需要财产担保,或者由第三方担保。
4. 融资是什么概念?
一、融资性贸易的由来与困境
融资性贸易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通常在一些监管文件中有所提及。根据国资委 2013 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2017 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融资性贸易是指企业以提供资金支持、赚取融资利差为目的,与同一实际控制人或互为利益相关方的上下游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并以此为掩护,以贸易为名、资金拆借为实的违规业务。而学术界所称的融资性贸易,也被惯常称为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是指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中,依托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益,综合运用各种贸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目的,从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量。学术界的此种定义把融资性贸易等同于贸易型融资,包含了以贸易为依托或者保障从金融机构等第三方单位融资的情况,并不是本文所讨论的融资性贸易。本文所要讨论的融资性贸易,仅指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融资方为名义上的贸易方,不会存在另外的第三方金融类融资机构。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本意为企业间的资金融通或拆借,但是名义上却签署了买卖合同,导致真实合同意思和表面意思不一致,其根源在于长期以来行政、司法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针对融资性贸易,多年来一直存在概念模糊、范围不清晰、法律关系认定不统一等情况,连锁引发法院裁判难、公司决策难、当事人争议解决难等很多问题,亟需统一对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裁判思路,就融资性贸易形成固定的裁判论断和不分区域、层级法院的可控预期,从而通过立法、司法引导和规范商人行为。二、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裁判状况不同的融资性贸易司法裁判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现选取一些典型的司法裁判样本从纵向和横向两个维度进行分析,以求展现司法裁判的差异性,以及这种差异背后的考量因素。(一)纵向历史演变三阶段根据相关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法律法规的更新和调整,关于融资性贸易的认定,纵向历史层面可以分为以下 3 个阶段:1.第一阶段 :1996 年《贷款通则》及相关批复出台后至我国合同法效力性规定出台之前在这个阶段,国家对企业借贷进行严格限制。中国人民银行 1996 年《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情形。而我国 1999 年合同法刚刚生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也处于初始严格阶段。此时,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是属于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进行严格审查。如果认定当事人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关系,通常会以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在该阶段,较为典型的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 110 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查某某案。该案一审认定代理采购协议真实、有效 ;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最终认定合同无效。主要事实依据为 :第一,案件涉及的 3 份合同在同一天签署。第二,货物从上游供货商销售到下游客户,同一天货物又从下游客户销售到上游供货商,货物数量、规格相同 ;上游供货商的买入单价和卖出单价存在差额,高买低卖,净亏近 100 万元,有悖正常交易惯例。第三,当事人之间对融资事实心知肚明,有当事人录音作为证据。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为 :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该案在很长一段时间影响了类似案件的裁判,无论是裁判事实依据、裁判理由,还是裁判结果,都作为类似案件的重要参考。2. 第二阶段 :我国合同法效力性规定的解释出台之后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 1999 年合同法生效一段时间后,基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对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开始严格限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 五 ) 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 ) 》(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 14 条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明确提出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并随着后续几年关于该条款认识的深化和司法裁判的明晰,认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由此,民间借贷是否一定无效,相关认定开始逐渐松动。反映在融资性贸易的认定层面,首先将融资性贸易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的标准放宽,更多地认定为买卖合同。即使被认定为借贷关系,也不必然引用 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而认为无效,对无效的认定趋严。尤其是根据 2013 年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不必然认定无效”的讲话,经法院释明后,原告需将诉讼请求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经审查,若该借贷关系有效,借款方向贷款方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 56 号判决书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此种最新态度。判决认为:即使贸易中没有真实货物交付,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 第三阶段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后我国 2015 年 9 月 1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规定第 11 条以认可民间借贷有效为原则,以特定情形下的无效为例外。而对于融资性贸易的认定,随着这一规定的出台,也更趋严格和谨慎,不轻易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法院会特别重视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循环贸易、自卖自买、低卖高买等违反商业常理等法律事实的认定,甚至在很多法院的判决中,循环贸易并不是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充分条件,法院还会考虑很多的其他因素,比如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融资的合意安排、当事人是否知晓融资的情况等。因此,现阶段对于融资性贸易一般以认定为买卖合同有效为常态,即使是融资性贸易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一般也会认定借贷合同有效。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民终 500 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 2815 号民事裁定书中表达了此种观点 :即使中间过程有融资性质,也不代表当事人就构成借贷关系 ;即使整个链条构成循环贸易,也不代表所有环节形成借贷关系,不能以整个链条上某一个环节中某一个或者几个当事人的融资企图来否定所有环节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审判的演变思路,结合其他法院的一些判决,笔者认为,目前审判实践中的趋势是尽量减少对合同效力的人为干预,充分尊重商事主体交往的意思自治。(二)横向法院裁判之对比从上述纵向对比来看,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逐渐宽松,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是这种变化并非绝对,同一时期不同层级、不同地域法院的裁判仍然存有不同。2018年 8 月,笔者从无讼案例数据库输入“融资性贸易”主题词,搜到有效案例 98 个,去掉不具有分析意义的 62 个案件(涉及情况包括 :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重复系列案件,按照一个案件统计 ;同一案件多个审级的案件,按照最高级别法院的裁判梳理 ;融资性贸易涉及刑事犯罪,刑事案件未对融资性贸易进行民事法律关系的界定 ;对相关案件的管辖或发回重审等程序性裁定,不涉及实体审理和法律关系的判断 ;涉及到债权转让和融资租赁等其他的法律事实),其余 36 个案件裁判相对具有代表性。另外,笔者在2019 年 11 月从无讼案例数据库搜集到最近一年多的更新案例约 31 个,去掉不合适案例 15 个,剩余 16 个,再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网等其他渠道搜集到融资性贸易典型案例约 5 个,共 57 个案例作为本文梳理不同法院裁判观点的基础。现简要介绍各相关法院的一些主要判决情况。1.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对于融资性贸易认定非常谨慎,需要结合商业外观和融资合意、当事人目的等判断是否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虚伪行为。2010 年查某某案,认定循环贸易合同无效 ;(2014)民二终字第 56 号判决书,认定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被明确强制性规定禁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016)最高法民申 2815 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就借贷形成了合意,认定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 ;(2018)最高法民申 2809 号民事裁定书,重申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模式不违反强制性禁止规定,根本上还属于商品货物买卖行为。2. 北京法院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表面意思,不轻易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 民终 6536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物的所有权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通过实现处分权也可以完成货物交付,涉案货物交付的方式以及是否在各方之间实际交付并不影响涉案合同关系性质的认定,即法院通过对买卖、所有权、交货行为灵活的扩充解释,认可不存在货物流转甚至是货物交货行为的合同有效,实际上也就倾向于保护当事人通过表面合同产生的买卖关系。根据近两年的最新案例,北京法院的态度也相对明确,除了要考虑循环贸易、自卖自买等外观外,对于当事人是否知晓借贷、融资设计,甚至是否有整体融资合意的情况要进行判断。即使个别案例否定了买卖合同的效力,也重点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意思,通过大量的证言等证明当事人对于借贷是明知的。3. 浙江法院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与北京法院近似,不轻易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 248 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 500 号民事判决书代表了对类似案件的态度。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 500 号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 2970 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再 501 号民事判决书,即使认为买卖合同无效,也考虑了循环贸易和当事人明知的主观状态。4. 江苏法院通常也会考虑当事人的合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 1261 号民事判决书参照了查莉莉案。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 01 民终 76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无证据证明共谋借贷,为买卖合同关系 ;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 01 民终 512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考虑了多份买卖合同签约时间的相近性、闭合性循环买卖、合同标的物完全相同、无需实际货物交付、高买低卖等情况,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关系应合法有效。虽然案件没有过多举证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但是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都认可案涉法律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5. 上海法院认定融资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相对较多,这一点和京苏浙法院的态度有所不同,可能受到了 2012 年左右上海爆仓案的影响。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 2246 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各方当事人并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实际上所进行的属于闭合型的循环买卖,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贷。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 0112 民初 33273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各方并无真实买卖意图,标的物相同且并未实际交付,名为买卖、实为企业借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当然,上海地区也存在不同判决,比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 422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买卖合同有效。6. 福建法院重点考虑循环关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 523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下游是关联公司、案件符合融资特征,但是该融资过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 147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通过虚假贸易进行借贷,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而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 01 民初 1230 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基于当事人形成循环合同关系的特征,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构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7. 吉林法院侧重考虑买卖行为的外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 吉民初 78 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交易对象指定、定价、盈利方式收取固定差价等方面的情况,认为当事人在整个交易链条中的获利空间固定,不受煤炭市场价格波动影响,这与买卖关系中出卖方要承担市场行情变化的风险、盈利空间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特点不相符,双方之间合同性质为借贷。8.安徽法院看重货物真实交付和实际流转。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 6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从广西省南宁市公安局对威林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侦查结果和相关证据看,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买卖货物,亦无真实的货物交付,当事人通过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买卖合同进行资金流转,为企业借贷纠纷。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 01 民终 3154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互开增值税发票,但买卖标的物实际未流转,属于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9. 天津法院重点考虑循环交易和货物流转。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 324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下游是关联公司,下游通过客户签收单认可履行了交付义务,通过单据流转货物,合同性质是融资性买卖合同。10. 河北法院关注交货行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 222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全面考虑上述因素,并结合海博公司关于三方为使用资金而进行融资性贸易的陈述综合判断,海博公司仅以嘉轩乐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通过上述梳理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北京、浙江、江苏等地区法院,倾向于认可融资性贸易买卖合同的效力,同时关注交易外观和融资合意要件,其他地区法院一般主要关注是否存在循环贸易、实际货物流转等交易外观情况。根据搜集到的上述各地法院的裁判样本,总体裁判情况可梳理如下:第一,是否构成循环贸易、是否存在货物流转仍是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因素。在参考的判决书中,约有 14 份判决基于循环贸易、没有货物流转,认为买卖合同无效 ;另有约 14 份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循环贸易或者看不出是否有循环贸易的情况下,认为买卖合同有效。第二,除了考虑是否构成循环贸易、是否存在货物流转外,也会考虑其他因素,循环贸易并不是充足条件。有 13 份判决在即使存在循环贸易、没有货物流转的情况下,也认为买卖合同有效。另有 5 份判决除了考虑循环贸易等外观事实,也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认为买卖合同无效,比如通过第三方举证证明当事人沟通过借款的事情,或者通过诸多不合理的外观推断当事人知情。还有 1 份判决在上下游是关联关系、有货物流转的情况下,认为买卖合同有效,类似于让与担保。第三,在个别案件中,循环贸易并不是必要条件,即使未构成循环贸易,买卖合同也被认定无效。其中有 1 份判决,考虑到相关文件有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描述,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构成循环,也认为是借贷关系。三、疑似融资性贸易的类型化基于是否存在货物、货物是否流转、中间方是否控货、是否构成循环贸易等维度,疑似的融资性贸易主要表现为以下形式:1. 中间方控货模式。上游供货商将货物销售给中间方,中间方销售给下游客户 ;上游供货商向中间方交货,中间方占有、控制货物并享有货物的所有权 ;中间方先向上游供货商支付货款(或预付或赊销),之后一段时间下游客户向中间方付款后,中间方向下游客户直接交货并转移所有权。中间方与下游客户可能签署买卖合同或者代理采购合同,通常合同约定 :中间方锁定固定收益,根据与上游供货商的采购价格加一定的固定差价后向下游客户收取货款 ;中间方不承担市场风险和货物风险 ;中间方不承担货物质量瑕疵或交货逾期等法律责任。此种模式中,中间方发挥资金支持、物流服务、整采零销等功能。2. 货物直发模式。上游供货商将货物销售给中间方,中间方销售给下游客户;上游供货商不向中间方直接交货,中间方不占有、控货,也不享有货物所有权,待下游客户向中间方付款后,上游供货商根据中间方的指令直接向下游客户交货。此种模式与第一种模式的不同在于 :中间方不控货,上游供货商根据中间方的指令向下游客户完成交付后,即视为供货商向中间方完成交付,采用指示交付模式。此种模式项下,中间方虽然没有参与物流环节,但仍然存在一定的商业合理性 :第一,中间方先垫资采购,有一定的资金支持功能 ;第二,上游供货商(尤其是生产商)倾向选择大客户,中间方承担一部分分销功能 ;第三,中间方作为大客户统一采购,采购量大,甚至有长期协议安排,量多价优。当然,如果上游供货商本身就是贸易商,那么上述业务理由中的第二条、第三条会弱化,融资需求会被扩大。3. 联合销售货物模式。上游供货商和中间方约定共同销售供货商的货物。上游供货商先向中间方交货,中间方根据暂估价格向上游供货商付款(或者先付款后交货);中间方占有控制货物并享有货物所有权 ;之后,上游供货商和中间方共同寻找下游客户,均由中间方和下游客户签署销售合同 ;中间方销售回款后,在销售价格的基础上扣减固定的中间方费用后,与上游供货商进行最终结算,并支付差价 ;下游客户付款后中间方交货。如果中间方拿到的货物未完成销售,上游供货商有义务向中间方回购货物或者中间方向上游供货商退还货物。4. 联合采销货物模式。多个中间方共同开发上游、下游资源。从合同关系上,上游供货商将货物卖给中间方 1、中间方 1 卖给中间方 2、中间方 2 卖给下游客户。两个中间方之间除了买卖合同之外,可能还会通过合作经营协议等对风险、利润等进行约定和分配。比如中间方 2 先向中间方 1 预付 30% 资金,中间方 1 向上游供货商预付 100% 货款,之后,下游客户向中间方 2 付款后,中间方 2 再将剩余 70% 支付给中间方 1。两个中间方一起发挥资金融通的功能,以中间方 1 为主。以上 4 种模式的共同点为,当事人之间没有循环贸易,是单线条的连环购销 ;存在货物且有货物流转,终端客户有真实的货物需求 ;中间方可能提供了资金融通和支持,但是也可能基于整采零销、物流服务、交易对象筛选、长期协作价格优惠、增加规模等其他各种理由加入贸易环节,笔者认为不应该作为融资性贸易对待。5. 循环贸易有货模式。上游供货商将货物卖给中间方,中间方卖给下游客户。上游供货商和下游客户可能是同一家公司或关联公司,形成上游供货商自卖自买。但是上游供货商先给中间方交货后,中间方控制货物并根据合同约定享有货物所有权 ;下游客户付款后,中间方将货物交给下游客户。此种模式构成循环贸易,但存在货物流转。因为存在自卖自买的情况,终端客户不一定有真实的货物需求,中间方占有货物、享有货物所有权的情况有时被认为货物质押融资或者让与担保融资。在上述第 3 种模式中,如果大部分货物或者所有货物通过上游供货商回购或者退货的方式开展,即与第 5 种模式类似。6. 循环贸易无货模式。与第 5 种模式相似,上游供货商将货物卖给中间方,中间方卖给下游客户 ;上游供货商和下游客户可能是同一家公司或关联公司 ;或者存在多个中间方,有多方当事人加入贸易环节。除价格条款有所不同外,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在订立时间、数量和质量、验收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基本一致。但与第 5 种模式不同的是,当事人不进行货物的流转(比如货物原地转库),通常以收货确认书等单据确认收货,实践中有时并没有货物存在。该业务模式被称为资金空转型,也是可能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常见模式。上述模式是对常见模式的大体梳理和概括,并不是疑似融资性贸易的全部表现形式。有的文章会将融资性贸易分为直接融资型、融资增信型,前者包括委托采购(销售)型、托盘贸易型、循环买卖型、售后回购型,后者包括质押监管型、仓储保管型、保兑仓等。笔者认为,在融资增信型业务中,提供资金的通常是金融机构,这些业务模式在法律关系认定上不存在争议,更多是提供增信一方的风险考虑。而直接融资型业务的模式认定中,“托盘”并不是法律概念,存在多种解释和界定,语义不清 ;循环买卖和回购实质都是循环贸易。因此,笔者对相关模式进行了重新梳理和分类。四、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裁判建议(一)司法裁判价值判断之更新融资性贸易最初来源于对民间借贷的限制性规定,因为以前对民间借贷进行高压监管,有些当事人便千方百计绕道而行。现在整体适当放开民间借贷,融资性贸易的违法性已然弱化或消失,对融资性贸易进行否定的基本价值判断也必然需要调整,在认定上要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可当事人的表面意思。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和裁判标准,要注意区别于国资监管、审计监管、公安刑事认定等,尤其区别于国资监管机构的判断。目前民事案件审理和国资监管机构对融资性贸易认定的不同也反映了这种价值走向。法院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趋于谨慎,不轻易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基于对合同效力认识的深化和国家对企业间借贷政策的调整,遵循合法性的最低限度。而国资监管机构对融资性贸易的从严监管,是基于对国企管理和风险控制的需要,尤其是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资金风险、政策性风险、操作技术性风险甚至是业务收益率等的关注和防控。因此,国资监管机构的价值判断更加多元化,圈定为融资性贸易的范围更广,不宜直接作为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考量因素。在笔者梳理融资性贸易民事案件时发现,如果国资监管机构、审计机关、公安机关等对融资性贸易进行定性或者处理涉及融资性贸易,往往会被当事人拿来用作支持构成融资性贸易、否定买卖合同效力的证据。对于这些证据,要注意从民事法律关系认定的角度进行独立甄别和判断,避免过多干扰。(二)界分融资性贸易的范围首先要区分融资性贸易和具有融资功能的贸易。一般的赊销和预付业务,当事人之间是正常的买卖关系,当事人在购买货物的同时,也融通了资金,不能归入融资性贸易。而笔者在上面列举的第 1 种至第 4 种业务模式中,虽然可能存在融通资金的需求,但是整个链条存在货物流转,为连环购销而非循环贸易,终端客户有真实的货物需求,仍然存在买卖关系的合理基础,也不应被归入融资性贸易。上述贸易形式可称之为具有融资功能的贸易。而在第 5 种和第 6 种循环贸易中,或者走票、走单、不走货贸易中,可以认为涉嫌或构成融资性贸易。但是构成融资性贸易,不代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虚伪行为,融资性贸易需要在符合外观条件和主观条件时,才可因为虚伪行为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也就是说,融资性贸易的外延要大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虚伪行为的外延,有前者才可能构成后者,但是构成了前者,不一定构成后者。因此,在分析案件的法律关系时,要区分具有融资功能的贸易、融资性贸易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虚伪行为。(三)通谋虚伪行为规则之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首次规定了通谋虚伪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在比较法上之所以无效,是由于双方均没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旨。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在涉及保兑仓交易时,提到了通谋虚伪行为的认定问题,相关内容也可以类推适用于融资性贸易。实际上,近几年最新的案例很多也是用通谋虚伪行为规则来判断是否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比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 01 民终 5129 号民事判决书引用了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认为案涉交易应根据隐藏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即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理应适用合同法、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 年第 6 期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 74 号案例裁判要旨认为,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构成通谋虚伪行为通常需要具备 3 个要件 :一是表意人与相对人须同时为虚假表意人,不能是单方虚假 ;二是双方当事人对虚假意思表示的认知具有一致性 ;三是当事人所作的意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追求的法律效果不同。根据上述构成要件,要判断融资性贸易是否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虚伪行为,应从外观表现和主观意思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外观表现的认定目前已基本形成共识,主要考虑以下情况:第一,交易链条方面,存在封闭的循环贸易(采购合同的上游和销售合同的下游为同一主体,或者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第二,交易需求方面,贸易的发起方、组织者通常是资金的需求者,往往存在自卖自买的情况,为了给中间方留一些利润空间,多表现为低卖高买 ;第三,交易货物方面,采购合同与销售合同的货物为同一批货物,货物没有发生位移,没有货物流转,甚至当事人举证并不存在货物 ;第四,在合同签署方面,通常多个环节的合同存在签署时间间隔短、中间方赚取固定收益、中间方不承担任何交货风险、多个合同内容相同等特征。而在认定融资性贸易的性质时,难点在于当事人主观意思或者合意要件的认定。这需要结合当事人陈述、来往单据、往来通讯内容等整体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买卖货物还是借款,而且认定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意,或者至少在原被告、原告上下游之间就融资设计形成合意,即要看整个贸易链条上相关方的整体意思,需要相关当事人均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借贷或者知晓真实意思是借贷,不能只看某一个或者几个特殊当事人的意思。在认定主观意思时应特别注意两点 :第一,通谋虚伪行为在实践中以存在多份书面意思表示或多份合同文件为常态,俗称阴阳合同、抽屉合同。阴阳合同项下,表面的阳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背后隐藏的阴合同才是真实意思,那背后隐藏的合同是内心追究的效果,这种隐藏的效果有明确的书面文件为证,因此,当事人否定阳合同、判断阴合同效力时有文件可循,不需要法院过多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为当事人创立新合同。但是在涉及融资性贸易时,当事人通常仅签署一份买卖合同,不存在隐藏的书面合同,在此种买卖或者借贷不违法、商人对其行为有自治能力并愿意承担自治后果的情况下,法院尽量不要越俎代庖,不要轻易去推翻这份买卖合同的效力;反之以另一份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约定内容的非书面合同进行替代,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都认可买卖合同之外其他真实意思的存在或者合意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否则反而会导致某些当事人利用诉讼进行投机行为。第二,现在通常对主观意思的认定采取外在客观化证据标准,即根据外部客观事实反推交易各方交易时的真实心态,但是该客观化标准通常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清楚等情况。在融资性贸易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签署、明确约定的买卖合同,就不应该简单套用外在客观化证据标准,对于当事人举证借贷关系的要求应更高,并结合当事人在整个交易中的作用区分举证标准。比如,实际的用资方、出资方理论上是整个交易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如果用资方和出资方认为是借贷关系,而中间方认为是买卖关系,对于用资方和出资方举证证明中间方知晓借贷情况的程度要更加充分和严格,不轻易通过交易外观来推定中间方知情。比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 02 民终 4250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通过当事人的聊天记录、关于业务沟通的录音资料、用资方关于整个融资设计和谈判过程的讯问笔录等一系列证据,认为当事人对循环贸易、借贷意思自始至终都是明知的,对于借贷关系的举证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四)买卖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和民间借贷的规定,如果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虚伪行为,买卖合同无效后,借贷合同通常是有效的。那么借贷关系的双方是各自签署合同的相关方,还是实际的出资方和用资方?中间各方是否作为借贷关系的工具和手段来看待?中间方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要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就以上问题,存在几种不同思路。1. 用资方向出资方承担责任,中间方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为 :各方缔约时明确知道借贷关系以及实际的出资方和用资方;中间方仅提供了通道和桥梁作用,在交易中的作用和地位有限,而且中间方收益有限。2. 用资方向出资方承担主要责任,中间方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或补充责任。比如,中间方承担用资方不能返还部分 30% 的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 :各方当事人明知借贷关系,用资人的责任是首要的 ;同时,中间方积极参与业务设计和履行,起到了辅助作用,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又考虑到中间方在整个业务开展过程中所获得的利润非常有限,所起到的作用也较为有限,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理应受到限制。3. 用资方、出资方的直接上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或债务加入责任。主要理由为 :中间方对交易模式的设置知情 ;中间方与用资方、出资方签署了各个合同,也是交易模式的谋划者 ;中间方在履行过程中积极参与 ;中间方实际获得交易收益。综合来看,上述第二种处理方式考虑了多方当事人在整个业务环节中的角色分配和实际作用、各方不同的利润比例、实际资金的出处和使用等,对各方利益权衡相对公平,当事人对该结果的整体接受程度也相对更好,因此更为合理和公允。5. 请问融资是什么意思?
融资是一个企业的资金筹集的行为与过程,是说公司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公司未来经营发展的需要,通过科学的预测和决策,采用一定的方式,从一定的渠道向公司的投资者和债权人去筹集资金,组织资金的供应,以保证公司正常生产需要,经营管理活动需要的理财行为。
常见的融资方式:
1、银行贷款
银行是企业最主要的融资渠道。按资金性质,分为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和专项贷款三类。专项贷款通常有特定的用途,其贷款利率一般比较优惠,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2、股票筹资
股票具有永久性,无到期日,不需归还,没有还本付息的压力等特点,因而筹资风险较小。
股票市场可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同时,股票市场为资产重组提供了广阔的舞台,优化企业组织结构,提高企业的整合能力。
3、债券融资
企业债券,也称公司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表示发债企业和投资人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债券持有人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但有权按期收回约定的本息。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债权人优先于股东享有对企业剩余财产的索取权。企业债券与股票一样,同属有价证券,可以自由转让。
4、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方根据承租方对供货商、租赁物的选择,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在契约或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分期支付租金的融资方式。
5、海外融资
企业可利用的海外融资方式包括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和企业在海外各主要资本市场上的债券、股票融资业务。
6、典当融资
典当是以实物为抵押,以实物所有权转移的形式取得临时性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与银行贷款相比,典当贷款成本高、贷款规模小,但典当也有银行贷款所无法相比的优势。
扩展资料
一、融资途径:
1、银行
需要融资的时候您最先想到的肯定是银行,银行贷款被誉为创业融资的“蓄水池”,由于银行财力雄 厚,而且大多具有政府背景,因此很有“群众基础”。
2、融资平台
由于从银行融资存在一定难度,第三方的融资平台是融资者的不错选择,比如国内最大的第三方融资平台 投融界 提供了比较专业的投融资信息服务。
3、信用卡
信用卡随着商业银行业务的创新,结算方式日趋电子化,信用卡这种电子货币不但时尚,而且对于从事经营的人来讲,在急需周转的时候,通过信用卡取得一定的资金也是可行的。
4、保单质押
保单质押保险公司“贷”钱给保险人吗?很多人可能会表示惊奇,然而,这项业务确实已经出现了。投保人如因经济困难或急需资金周转时,可以把自己的保单质押给保险公司,并按相关规定和比例从保险公司领取贷款。
5、典当行
典当可能是从古至 今最具生命力的行业。通过典当行取得资金,也逐渐开始为百姓所熟知。黄金、珠宝、家电、房地产、机动车等都可以典当,有价证券可以用来质押。
6、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这也是解决个人资金需求的一种办法。简单地讲,就是资金的提供者通过商业银行将资金借贷给需求方,借款人按时将本息归还给对方在银行所开立的账户,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成,具体由双方商定。
融资的意义:
资金是企业经济活动的第一推动力、持续推动力。企业能否获得稳定的资金来源、及时足额筹集到生产要素组合所需要的资金,对经营和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但民营企业发展中遇到的最大障碍是融资困境。
我国的民营企业以劳动密集型、低技术的行业为主,仅制造业、批发零售餐饮业就集中了民营企业的75%。绝大多数民营企业无论是在其初创期,还是发展期,主要是依靠自我积累、自我筹资发展起来的。
但是,由于这些企业管理水平低、生产规模小、创利能力弱,要进一步发展,仍受到资金严重不足的制约。
民营企业有着巨大的资金需求,然而,从银行所得到的贷款,尚不足银行贷款总量的2%;通过发行股票融资的民营企业在我国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中约只占9%左右,这里还不包括那些以较高昂的代价购买别的上市公司的股份而曲线上市的;
在债券市场上占有的份额则几乎为零。民营企业的融资难,突出表现为中小企业难、中西部地区难、小城镇难,而这又恰恰是我们经济发展需要加大支持力度的重要环节。
6. 债券和转债有什么区别?
一.债券
债券是政府、企业、银行等为筹集资金,按照法定程序发行并向债权人承诺于指定日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的利息通常是事先确定的,并且可以上市流通,即债券获得收益有两种办法:持有到期获得本金和利息或者通过交易买卖获得收益。
买卖债券要注意债券发行人的信用等级,一般信用等级越高的发行者发行的债券其利率越低,国债的信用等级最高,B级和C级信用企业的债券要谨慎购买。
一般在企业债券和国债中更推荐国债,除了安全性的考虑外,国债可以免交20%的个人所得税。
在股市行情低迷时,适于购买债券,而市场高涨时,低利率的债券就失去了吸引力。
在通货膨胀严重时,由于债券利率事先确定,很大可能赶不上通货膨胀率,因此大家更愿意卖出债券用于投资,此时短期债券价格比起长期债券受到的影响更小。
二.可转债
可转债,顾名思义,是一种可以转换的债券,它可以从公司债券转化为公司股票。
首先,可转债和债券一样,事先约定好时间和利息,即可以到期后获得本金和利息,也可以通过交易买卖获取收益。不一样的是,可转化债券多了一种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按一定比例或价格将债券转化成股票的功能(期权性)。一般情况可转债的利率要低于相同的不可转债的利率。
由于和股票联系在了一起,因此可转债比起普通债券多了几个概念:转股期限、转股价和正股价。
转股期限:事先约定的可以进行债券转化为股票的期限。
转股价:是可转债转化为股票所支付的价格。转化比例=可转债面值/转股价
正股价:转债所对应的股票的市场价格。
需要注意的是可转债的强制赎回条款和回售条款
强制赎回:在转股期内,当正股价格维持在转股价130%以上15天-30天,公司将以一定价格强制赎回可转债。假设当期年利率是1.5%,计息天数是146天,那么赎回价格就是100.6
元(100+100×1.5%×146÷365)。若不及时卖出,就只能按照100.6元的价格被发债公司强制赎回。
强制回售:按照规定,在当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最后两个计息年度,当正股价低于转股价70%持续30天,上市公司必须以一定价格赎回可转债。不过公司为了避免增加成本,一般会选择下调转股价格来避免触发回售条款。
另外,可转债实行的是T+0交易,并且手续费相较于股票和基金要低很多,无印花税,是一个很适合做波段交易的投资品种。
7. 购买风险大不大?
债券是政府、企业、银行等债务人为筹集资金,按照法定程序发行并向债权人承诺于指定日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的本质是债务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债券购买者与发行者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债券种类很多,按照债券发行方,主要可以分为:国债、地方债、企业债。普通投资人参与债券投资有三种途径:发行时认购、通过基金间接持有、通过证券账户在场内交易。
与投资股票相比,债券一直被认为是更安全的金融工具。那么,投资债券到底有没有风险呢?
慢牛资本张化桥先生最近在博客上说:俄国是债券投資者的天堂,股权投資者的地狱。根据经济学家杂志报道:2008年外债违约后,各级政府严格規定了债务上限,現在只占GDP20%而已。但是,过去的俄罗斯并不是这样的。
1998年8月17日,星期一,俄罗斯政府宣布,他们将延期偿还他们所欠的所有债务。俄罗斯政府做出了一个非常简单的决定,他们将优先支付工人的工资,而将偿还给西方债权人的钱延期支付,并不在海外市场上支撑卢布汇价。简而言之,他们决定放任卢布贬值。而且,至少对相当一部分到期债务来说,俄罗斯政府违约了,而以前他们曾经一再保证,这两种情况都绝对不会发生!经过一段时间的沉默以后,俄罗斯政府再度宣布,他们将延期偿还相当于135亿卢布的到期债务。——《赌金者:长期资本管理公司的升腾与陨落》这一事件,给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M)以致命打击,到1998年9月,资产缩水高达92%。害怕LTCM公司的失败会在金融系统中造成连锁反应 ,美联储不得不精心策划对其实施救助。即便如此,因其极高的杠杆,LTCM的清盘仍给当时的美国金融市场带来了严重的混乱。
关于债券的风险,这大概是最经典的案例之一。
所以,投资债券并不是百分比的安全,对普通投资者而言,债券的风险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
债券投资最大的风险是违约风险违约风险,是指发行债券的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债券利息或偿还本金,而给债券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风险。
很多投资者进行债券投资,优先希望能保证本机安全。如果发行方破产,或者像俄罗斯政府那样,那就甭说支付利息了,能本金也无法保障。
据彭博社统计,2019年前四个月涉及的违约金额达到392亿元人民币,约为2018年同期的3.4倍。2019年一季度,共有25家公司的49只债券发生违约,涉及债券309.88亿元,其中首次违约的10家主体全部为民企。另据国信宏观董德志统计,截至4月29日,19年实质违约的首次违约主体个数12个(不包括中小企业债),相比2018年三、四季度下滑较多,但仍大于2018年同期。
怎样评估债券的风险呢?最关键是看债券发行人资质,财务状况,发行债券时是否有担保等一些指标。
一般地,国债的违约风险极小,其次是国开债,以及央企发行的债券;
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隐含担保的城投债相对风险也比较小,也要看地区的经济差异,以及国家政策支持力度;
普通的企业债,公司资产负债表稳健,持续盈利状况良好,那么安全系数就要高;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企业,比民营企业可能会更安全一些。
有担保条款的债券更安全些,最优秀的担保是抵押担保,发行人还不上钱,还可以拍卖抵押品拿回本金。
这么多,对普通投资者来说,评估起来还是很有难度,比如海航债,在新董事长上任后,大手笔进行资产处置,那海航的债券风险到底高不高?其实还是很难评价。
所以,更简单的方法是,参考债券评级机构的数据。每只债券发行时都会由符合交易所要求的评级公司对发行债券的主体以及该债券安全性做个评级,以后每年再做跟踪评级。债券评级越高,风险越小,其中,有抵押的债券通常评级也较高。(下图是国外评级机构认为的不同信用评级对应的违约概率,图片来源:《低风险投资之路》)
评级之外,还可以跟踪另一个指标:折算率基准系数。
所谓折算率,是中国登记结算公司给每只债券赋予的一个系数,背后对应的是中国登记结算公司提供债券正回购业务。投资者持有的债券可以质押给拉登公司,他会根据折算率评估可以借多少钱, 然后投资者就可以用较低的利率借到现金了,相当于加杠杆,还不影响债券收益。
所以,折算率就是债券的安全系数,折算率越高的债券,自然安全性也越高。
债券投资的收益风险直接投资债券的收益,来源于两部分:发行方承诺兑现的票面利息,以及交易市场价格波动带来的收益。衡量债券收益最核心的一个指标是:到期收益率(YTM),它是指债券得到的所有回报的现值与债券当前价格相比的收益率。反映了投资者以现在的价格投资某个债券,未来各个时期的货币收入情况。因为涉及到折现,到期收益率的计算比较复杂,通常是直接参考一些数据终端提供的收益数据,下图是集思录网站提供的部分债权的税前收益和税后收益情况。从经济学的角度,利率是对投资者所要承担的未来风险的补偿。市场利率会随经济环境、流动性等因素而发生变化的。而债券是一种法定的契约,大多数债券的票面利率是固定不变的。所以,市场利率的变动就会导致债券价格与收益率发生变动,从而带来收益的不确定。也因此,投资者购买的债券离到期日越长,则利率变动的可能性越大,其收益风险也就越大。
通常地, 当市场利率上升时,债券价格会下跌,债券持有者的资本会遭受损失。所以,当市场利率较低时,应避免买入长期债券。
流动性风险理论上说,证券交易市场的债券,流动性是很好,可以随时交易兑现。但是,证券交易所有规定:连续两年亏损的债券,将被暂停交易。这无疑会带来极大的流动性风险。
虽然暂停交易不是违约,会继续还钱支付利息,但是一旦被交易所暂停交易,也就意味着:
该债券违约的概率比其它债券大得多;
该债券被评级机构降级的可能性很大;
而且,当利空消息公布,市场情绪提前释放,在暂停交易前二级市场价格可能出现断崖式的下跌,根本就没有机会卖出,或者必须承受高额损失。
此外就是,有些债券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量非常少,买卖差价很大,这也会影响到债券的流动性。下图是一组盘口数据,买盘和卖盘价差很大,卖家想要成交就不得不承受折价的损失。(图片来源:《低风险投资之路》)
所以,在选择债券时,应该尽可能选择交易量大,交易活跃的债券,有更高的流动性。
说到投资,不可能是百分百确定的事,收益总是在和风险相互平衡。
以上,主要是针对在证券市场可以直接交易的债券,简单分析了可能存在的风险。与直接通过证券市场投资债券相比,间接投资债券型基金对普通投资者而言,可能是更简单、更容易也更靠谱的方式吧。当然,也还是需要慎重选择基金发行公司,以及基金投资的标的,选择更有可靠的基金进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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